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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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
164號;本院原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政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政達明知酒醉不得駕車,竟仍於飲酒後,酒醉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被告行為置交通安全於不顧,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經酒測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換算後高達每公升1.23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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