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連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33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朱連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於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元,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㈡被告除以主文所示給付金額作為刑事協議,另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民事庭,將來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於6萬6千元,被告針對上開刑事協議之6萬6千元可主張抵銷,但民事判決勝訴理由,如已將6萬6千元扣除,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如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低於6萬6千元,被告就低於6萬6千元之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133號被告朱連芳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之1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連芳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3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3段134巷45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3段134巷與信義路3段134巷45弄口時,該處適有 蕭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車,朱連芳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對向車道有來車等情況,且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往信義路3段134巷方向行駛,適有 陳姿 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信義路3段13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一時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陳姿諭受有右側肩膀手臂膝蓋足踝損傷疤痕、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
二、案經陳姿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連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駕車時疏未注意而與騎車之告訴人發生撞擊之事實。2告訴人陳姿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蕭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案發上開時地有發生車輛撞擊情事且告訴人於事件中受有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捷靚皮膚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昱捷 診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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