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 戴永松
楊嵊泗 共同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相對人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徐守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8年度補字第110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戴永松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補字第一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聲請人楊嵊泗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補字第一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8年度補字第11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014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1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債權,依照其價額(計算式詳如附表)應行通常程序,且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訴訟期間4年4月,則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5萬6,538元、56萬3,7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各為210萬元、60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洪甄憶附表:
┌───┬───────────┬─────────────┬─────────┐│聲請人│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範圍│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受││││入)│損害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戴永松│臺北市○○區○○路0段│949萬1,717元│205萬6,538元│││00巷00弄00號之3,3樓│1.相對人於前案101年度重訴│計算式:9,491,717│││(面積66.43平方公尺)│字第116號民事事件中所陳│元×5%×(4+4/12││├───────────┤報教育部,以每坪25萬元計│)年=2,056,538元│││臺北市○○區○○路0段│算(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00巷00弄00號之3,4樓│頁)。││││(面積66.43平方公尺)│2.前揭房屋於87年間完工,迄│││├───────────┤今約21年,以房屋堪用年限││││臺北市○○區○○路0段│50年扣除折舊為核定標準。││││00巷00弄00號之2,4樓│3.計算式:〔250,000/坪×││││(面積68.81平方公尺)│0.3025×(66.43+66.43│││├───────────┤+68.81)平方公尺×(50││││給付64萬5,967元│-21)/50年〕+645,967=│││││9,491,717││├───┼───────────┼─────────────┼─────────┤│楊嵊泗│臺北市○○區○○路0段│260萬2,137元│56萬3,796元│││00巷00弄00號之1,4樓│1.相對人於前案101年度重訴│計算式:2,602,137│││(面積56.29平方公尺)│字第116號民事事件中所陳│元×5%×(4+4/12││││報教育部,以每坪25萬元計│)年=563,796元││├───────────┤算(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給付13萬3,117元│頁)。│││││2.前揭房屋於87年間完工,迄│││││今約21年,以房屋堪用年限│││││50年扣除折舊為核定標準。│││││3.計算式:〔250,000/坪×│││││0.3025×56.29平方公尺×│││││(50-21)/50年〕+133,117│││││=2,602,13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