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榮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6160B400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洪榮明先後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
10時34分許、100年10月29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在臺中市○區○○街與光復路口、臺中市○○區○○路與東昇路口處,因有「紅燈左轉(光復左轉大誠)」及「闖紅燈(東往西直行)」之違規情形,各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定在案。異議人自100年10月15日起,6個月內違規點數累記已達6點,遂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相關規定,依電腦程式系統以100年10月29日為違規日舉發第6160B4001號交通違規案,而於10
0年11月8日依本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6160B400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工作需求無法吊扣駕照
1個月,伊為家庭支柱,需要養家活口,若執行將導致失業,請勿吊扣駕照1個月,並廢除可惡法規,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一)按違規記點、記次資料包括違規駕駛人執照號碼、駕照種類、姓名、車牌號碼、汽車所有人姓名、違規條款、點數、次數、違規日期、裁罰日期、裁罰單位、舉發單位代號、舉發單編號、鍵入員代號等,並應由處理之交通裁決單位輸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5點亦規定甚明。又違規記點除警告之效果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達一定點數之時,亦將依情節輕重吊扣或吊銷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對駕駛人而言具不利益之結果,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屬具警告性處分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應經裁處程式以定之,而不能僅以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登記之方式行之。蓋違規記點既屬不利益行政處分之一種,其性質與其他罰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等不利益行政處分無異,自應對受處分人明確宣示,俾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所受處分內容,並得為不服之行政救濟(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聲明異議);如僅以內部登記方式為之,不僅因受處分人未受明確諭知而失其警告效果,於受處分人行政救濟之權利行使亦因而受妨害。再就實定法而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確規定,是以違規記點處分依法應經裁決,當無疑義。
(二)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款、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依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6點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依第2點至第4點之方式繳納罰鍰者,如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應予記點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之規定應接受講習者,由有關機關另行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3項、第47條復規定:「前2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對於汽車重領牌照限制,及汽車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或有重考駕駛執照限制者,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得於接獲通知單後,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惟若依同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並應予違規記點或吊扣駕照等其他處分者,公路主管機關仍應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逕行裁決其他處分,並送達於受處分人,方屬適法。
(三)查異議人先後於100年10月15日10時34分許、100年10月29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在臺中市○區○○街與光復路口、臺中市○○區○○路與東昇路口處,因有「紅燈左轉(光復左轉大誠)」及「闖紅燈(東往西直行)」之違規情形,各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
0號、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且已繳納罰鍰結案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G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考。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事實,於100年11月8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6160B4001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情,亦有本件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及汽車記點查詢報表在卷可稽。
(四)但查本件異議人上開2次違規行為之罰鍰部分,經異議人依法自動繳納後,原處分機關即均逕予結案,並未就違規記點部分另以裁決書裁決等情,此有汽車記點查詢報表影本及本院100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足見在原處分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決處分前,異議人並未經處罰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以裁決書裁處違規記點處分,且原處分機關亦未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於本件裁決時註明駕照種類等,依上開說明,原處分於法自有未符。從而,原處分機關在未依法裁處違規記點而使之生效之前,逕為異議人吊扣駕照1個月之處分,容非適法,此部分之裁決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交通裁決,既存有如上疵議,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另為妥適之處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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