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建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朱建和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807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3,000元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1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另因⑤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之「敦煌街」應更正為「敦煌
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所載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建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及第26頁)。
二、核被告朱建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朱建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