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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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刑事案件偵查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文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係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因無故未依規定到驗,嗣為警於民國106年3月2日22時4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其於警詢時則坦承於採集尿液前2日(即同年2月28日)有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有上開偵查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查報告書就採集被告尿液時間誤繕為同日23時許);且被告縱屬應定期接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然此與被告是否必仍有施用毒品犯行,邏輯上本無必然之關聯性,卷內亦無其他可認警員於本案採尿前已知悉或掌握任何可資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事證,是苟非被告自行坦承,警方實無可能知悉被告應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進而確認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終能偵破本案,足認被告係於警員尚未知悉或掌握其他明確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前,主動供出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措施後,仍不思戒除毒癮,無視各式毒品對自己身心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旋又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07號被告邱文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3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106年2月28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邱文揚因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文揚於警詢之任意│全部犯罪事實。│││性自白││├──┼───────────┼────────────┤│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全部犯罪事實。│││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邱文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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