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貳包(毛重零點肆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英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5年6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核無違誤,本院自應依法判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2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並於106年1月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23日14時10分許,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為警通緝逮捕時,即經警於身上之包包內查獲粉末狀不明物體,並經警方初步檢驗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員警查獲扣案毒品、查悉被告為毒品通緝犯後,已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揆諸前開說明,嗣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為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並期達改過遷善之效。
三、扣案之白粉二包(保管字號:106年度毒保字第1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9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業經被告於警察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49頁),上開扣案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10日 慈大 藥字第106081052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頁),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91號被告陳英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10月8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10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2日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員警並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0.4165公克),又於106年7月23日16時35分許採集陳英琪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英琪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106080212號函所附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記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6081052號函所附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英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毛重0.416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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