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6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駁回聲明異議裁定(99年度聲字第4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本案應受刑罰,並聲請准予 易科 罰金,惟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未予抗告人任何申辯機會,此舉違反程序正義。又抗告人在審理中率先認罪,而促使其他共犯認罪,另同案共犯詐欺不法所得高達新臺幣9千3百多萬元,反獲取緩刑寬典,且同案被告 黃德義 經法院判處相同刑度,如檢察官准予黃德義易科罰金,則本件之執行命令,實有違平等原則。再者,抗告人目前患有高血壓、眩暈症、尿路結石、高血脂症、慢性腎炎等症狀,並有氣喘、慢性喉氣管炎、梅尼耳氏症等病症,身體狀況不佳,且需扶養照顧母親與女兒,不適於執行。為此,執行檢察官顯然未就個案充分審查及考量受刑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之效及法制序之維持等情節,不僅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違反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有不當。原裁定不查,駁回異議,至屬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及執行指揮改諭知准予易科罰金而保權益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違反商業會計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
訴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前開商業會計法罪刑業經確定在案。抗告人嗣後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通知,於民國98年8月12日前往該署報到,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虛偽開立鉅額進項發票,紊亂經濟秩序甚鉅,顯不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且此種方式犯罪,極難查緝,獲利甚豐,如使抗告人得以易科罰金,無異鼓勵抗告人以此方式犯罪,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並諭知發監執行,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0038號執行案等全卷資料查核屬實無誤。
㈡抗告人之上開罪刑,雖經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在案,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准許與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且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係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應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抗告人所為犯行等情加以審酌,並可參酌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本案依原審97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載,法院就受刑人上揭犯行,於審酌抗告人之量刑時,已考量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經營業務,為求帳面業績而虛偽開立鉅額之進銷項發票,渠等犯意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公司營運及主管機關對會計、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定其刑(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衡以前揭法院判決量刑時所載之參酌事項,足認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處分,並非無據。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執行程序明顯違法一節,則無從據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抗告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對於抗告人之
刑罰執行,業已就原審法院判決認定抗告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之具體情形而為審酌、考量,且因抗告人之個人條件,並無未能入監執行之障礙事由,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抗告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虛偽開立鉅額進項發票,紊亂經濟秩序甚鉅,顯不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且此種方式犯罪,極難查緝,獲利甚豐,如使抗告人得以易科罰金,無異鼓勵抗告人以此方式犯罪,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裁量不准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上揭處分時,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是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自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瑕疵情事,是依前開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意旨,法院並無介入審查必要。原審因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0038號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所持各項事由均已逐項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一一詳加論斷,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徐蘭萍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