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中旬間某日,在桃園縣拉拉山某廢棄工寮內,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98年11月1日凌晨1時15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中科院1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獲,並在該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內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含工業底火59顆、8mm鋼珠81顆),因認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其修正理由謂:「原住民使用獵槍是有其生活上之需要,以法律制裁持有生活必需品之行為,是對原住民人權之嚴重傷害。因此,原住民持有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這不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也保障了原住民基本之生活權益」等語,可知其修法之旨在尊重原住民原本生活習性,而將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上開規定於94年1月26日再經公布修正為:「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仍保留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並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本諸立法者於取締未經許可持有槍械行為之同時,併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及習俗文化,為上開除罪化規定之立法意旨,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因應生活上需要之目的而持有獵槍、魚槍之情形,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規定之適用。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獵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0980155879號槍彈鑑定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為原住民,伊係為了生活、為了孩子才會去打獵,槍是用來獵飛鼠跟野兔。而伊所持有槍枝遭員警查獲時,剛好伊打獵回來,但員警沒有把獵物查扣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業據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告持有土造長槍一節,固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持有之
獵槍係伊在98年8月中旬,在桃園縣復興鄉拉拉山廢棄工寮內拾獲,偶而有拿到山上去打獵加菜。伊有將該長槍之槍管打通,伊是將8mm鋼珠放進槍管內再將工業底火塞入彈藥室內,再拉擊錘固定在後,扣引鈑機使擊錘撞擊彈藥室內工業底火,靠引爆之氣流將槍管內之8mm鋼珠射出,伊不知道持有獵槍需要報備登記並領有執照等語(第26115號偵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時供稱:伊是持土製獵槍,該獵槍係98年8月伊在拉拉山幫忙採水蜜桃時,在水果園的工寮發現該把槍,因為該工寮是伊外公的,伊覺得是伊外公的槍,所以伊就拿來用,被查獲的底火跟鋼珠是伊後來買的,伊持槍是想要拿來打野兔跟飛鼠,被查獲的當天伊和 林國隆 去新竹的關西的山上去打野兔,回家途中被警察查獲等語(第26115號偵卷第55至56頁)、於本院供稱:槍是伊在山上廢棄工寮撿的,伊只有在家裡沒錢時拿來打獵用,有用該槍獵過飛鼠跟野兔,伊是先裝好鋼珠,後面再填裝工業用底火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而扣案土造槍枝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建築工業用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確具殺傷力。而送鑑之工業底火1包,則認係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送鑑鋼珠1包,認均係金屬彈頭等情,有該局出具之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槍枝照片在卷可憑(第26115號偵卷第59至60、27至31頁),似認被告有持有並改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情。
㈡被告稱其係泰雅族山地原住民一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足
稽(本院卷第20頁)。被告既擁有原住民身分,則其所改造之長槍,若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之情形,即無該條例有關刑罰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枝,是否屬於自製之獵槍而由被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攸關被告犯罪與否之判斷。
⒈按所稱「自製獵槍」係指原住民傳統習慣專供捕獵維生之生
活工具,由申請人自行獨力製造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報備地點協力製造完成,以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將填充之射出物射出,非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者而言,另所指「射出物」則係供自製獵槍引爆槍管內火藥後發射之用,填充於槍管內,遠小於槍管內徑之固體物,如玻璃片、彈丸等,且不含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參照內政部87年6月2日台內警字第8776116號解釋)。觀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槍枝既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而依扣案槍支照片所示,可知該土造長槍,槍身長至少逾100公分,顯與一般持槍作案之犯罪者所選定之輕薄、攜帶方便之槍枝外型不符,且其外型簡單、結構簡單、材質亦屬粗糙,甚至有氧化、鏽蝕之情形,參以被告上開自承有將槍管打通,且係以放入鋼珠再填裝工業用底火之方式射擊等語,顯見上開經被告改造之長槍,一次應只能擊發一顆鋼珠,核與上開函示所謂之「自製獵槍」定義相符。
⒉又原住民泰雅族向來有持獵槍打獵之傳統,此乃一般原住民
均擁有之技能,係為原住民生活習俗之一,雖然在現代化社會中,原住民已經因為經濟發展因素以及環境保護觀念之興起,不再專以狩獵維生,然其作為生活習俗之習慣仍無改變,尚不因原住民是否有另有其他營生方式而有所不同。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槍枝,伊剛撿到時很少用,係家裡沒錢時用來打獵用,獵過飛鼠跟野兔等語,縱難認被告係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然其持有長槍之目的既係供原住民生活型態之一之「打獵」使用,且原住民對其生活型態,較平地同胞更為根生,每每無法忘懷,傳統之狩獵文化尤然。又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社會型態亦隨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已極為罕見,惟捕獵飛鼠與野兔於原住民山區並非難以想見,亦符合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尚非與常情不符。因認被告上開所陳,堪予採信,故被告持用上開長槍用以獵捕飛鼠、野兔等,自屬「供其生活所用」之工具。
⒊綜上,雖被告持有上開長槍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持有,
然既無相關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持有上開長槍係具有其他不法目的,為貫徹憲法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之意旨,避免原住民打獵之傳統文化流失之情形下,應認不宜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相繩。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然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既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不適用刑罰規定之情形,因認被告之行為係屬不罰之行為。
七、原審判決逕以公訴人所提證據,遽認被告犯罪,未考量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不適用刑罰規定之情形,仍科以被告刑罰,自有未洽。因認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