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85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四0號、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二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分別為EE-0五一一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及0四七六-LL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一百零六公里及時速一百零四公里之速度,行經限速每小時九十公里之國道二號東向三公里處乙情,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執法員警在桃園國際機場往高速公路東向沿途並未設有警告標示,且東向至十公里處均有圍籬並無處可設警告標誌云云。經查:㈠抗告人分別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二分許及同
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分別為EE-0五一一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及0四七六-LL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一百零六公里及時速一百零四公里之速度,行經限速每小時九十公里之國道二號東向三公里處,分別超速十六公里及十四公里,有公警局交字第ZAB0四五五四七號、第ZAB0四六00九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各一份、違規照片影本各一張及桃園監理站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ZAB0四六00九號及第裁五二-ZAB0四五五四七號裁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至六、一0至一一頁)。
㈡再員警值勤時為顧及員警值勤之安全,故並未要求員警需站
在儀器旁邊,儀器也不一定要讓行車人員看到,但為避免儀器遭有心人士破壞,故要求員警需身著制服站在儀器附近安全地點值勤乙情,業經原審依職權電詢公路警察局,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又抗告人雖辯稱:當時並未見到值勤之警車及員警,亦未見到路旁有放置活動警示標示等足以讓駕駛人可明確知悉之告示云云。然證人即值勤員警 李德龍 及 陳韋宏 於原審調查時均結證稱:該設置雷射測速儀器設置於國道二號東向三公里處,但此測速儀器並非永久固定該處,只是每天有排勤務時才會攜帶出去設置於該處,本件抗告人行經該路段時超過限速九十公里,其行車速度為一百零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一般限速九十公里的情形下,渠等在車速超過一百零一公里時才會舉發。雷射測速儀器是紅色十字對準經過的車輛,車輛行經紅點對準的地方有超速時就會拍照,渠等再依據所拍攝的照片舉發,該雷射測速儀器一年送檢測一次,渠等於出勤前會校對一次,而本件警告標示係設於東向一點五公里處,且渠等是一開始就設立在那邊,在施工期間亦有設置警告標示,至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是拍攝角度之問題,渠等是將儀器擺設在紐澤西護欄後面,於道路施工時因擔心用路人未看到標示牌,故將警告標示牌移到二點三公里處。又渠等每天要去設置雷射測速儀器前,都會先去一點五公里處確認是否有設置警告標示牌,若未架設警告標示,渠等就會告訴勤務中心無法照相取締或自行裝設活動告示牌。又渠等值勤程序為身著制服,先將測照器材擺上事故處理車,依照渠等勤務表的編排之測照點前往測照,到了測照點後,渠等會架上儀器,以本件為例,渠等是將測照儀器擺在圍籬處,人站在圍籬外面取締。因為路肩取締比較危險,故渠等是站在圍籬外面取締,且渠等並不是一定要站在圍籬外面,只是渠等怕機器被破壞,所以才站在機器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0頁反面至四三、六九頁反面至七0頁反面)。是證人李德龍及陳韋宏對於本件舉發經過及值勤方式等情,既已提出說明,且核渠等所為之值勤方式,於法並無不合,且渠等本身又屬執行公務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抗告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是渠等上開證言當可採信,故員警確有身著制服位於儀器附近值勤,且員警確有於國道三號東向一點五公里處設置活動警告標示提醒用路人無訛。
㈢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而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雷達測速儀器於速率偵測準確度之檢定公差為不大於時速一公里,而當速率在時速一百五十公里以上時則為不大於時速二公里,而本件舉發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廠牌為LTI、型號為ULTRALYTECompact號、器號為UX019106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號,檢定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有效期限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J00000000號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是於抗告人違規之九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該雷達測速儀器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其偵測之準確性自值得信賴。
㈣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固有明文,然由其文義而言,僅能得知在高速公路上以科學儀器採證超速違規所設置之警告標誌,距離該科學儀器設置所在,不得少於三百公尺,而無最遠距離之限制,因此,上開距離是否過遠,導致警示牌對駕駛人失去警示意義,解釋上僅能依行車速度、一般駕駛人之通常注意能力、道路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抗告人辯稱:上開條文應解為在「三百公尺前『處』,明顯標示之」,於法無據,不能採取。再者,本件抗告人係在國道二號東向三公里處遭到警員舉發,在其前方即同路段東向一點五公里處則設置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兩處相隔一點五公里,高速公路路面平坦,又無橫向車流需要注意,儘可馳騁。是若以該路段最高速限即時速九十公里計算,一般駕駛人僅需耗時六十秒左右,即可自告示牌設立處行駛至舉發地點,而本件抗告人之車速既高達每小時一百零四及一百零六公里(原審誤植為一百十四及一百十六公里),則所需時間更在五十一點九二秒及五十點九四秒(公式為:距離/時間=時速)之內,幾乎轉眼可到,準此,在抗告人行車所需之短暫時間內,該告示牌「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對抗告人而言,可謂記憶猶新,並未失去其警示抗告人之效用,從而,前開一點五公里之相隔距離,自屬合理。抗告人所辯:本件縱設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亦距離舉發地點過遠云云,不過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㈤另凡道路均有限速規定,僅快慢有別,而駕駛人應遵守速限
行車,本即駕車上路應有之基本法治與交通安全觀念,而立法者處罰超速之駕駛人,其合理性無庸置疑。再警員在公眾道路以儀器採證,過程中並未侵犯任何人權,自亦不生執法爭議之情事。又前開有關在道路明顯處一定距離前設置警告標誌之規定,不過藉此再提醒駕駛人注意其可能因超速遭受處罰而已。至抗告人指稱:本件測速照相告示牌距離警員舉發地點過遠云云,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設立行車速限進而維護行車安全」相悖云云,尤顯無稽。姑不論上開處罰條例本即為處罰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人所設,即由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立法目的而言,處罰違規駕駛人,豈非正是確立法律威信,保護其他用路人,實現前開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是抗告人所辯實乃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三、綜上,抗告人確有上開二次違規行為。從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三千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稱:原審裁定書第五頁第一行指出「本件異議人之車速既高達每小時一百十四及一百十六公里」顯然與第二頁第四段不符有所矛盾等語(見抗告狀第十四頁),雖屬實情,然此為原審誤植,並經本院更正如前,尚不影響本件裁定之正確性,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