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103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居處,以電腦連線至「男同志聊天室」網站,暱稱「缺錢 小帥 不分學生」,刊登內容為「5000」、「你想怎麼玩」、「1069」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經警網路巡邏暱稱「浚承」與之交談,且以通訊軟體「LINE」佯與議妥性交易代價新臺幣8,000元,被告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前查獲被告,並扣得上開門號SIM卡1張(下稱系爭晶片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257號為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6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㈡、檢察官以系爭晶片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到院。惟查,被告係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刊登促使性交易訊息,而非透過系爭晶片卡門號為之,被告雖以該門號與員警聯絡,然此乃與刊登促使性交易訊息無涉之犯罪後行為,系爭晶片卡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雖供稱0000000000門號由其使用並繳納費用,惟亦陳稱「系爭晶片卡不是我所有」、「是我的朋友 林芊葳 申請及所有」,故系爭晶片卡是否僅因被告使用並繳付通訊費用,即得謂屬被告所有,尚屬有疑。綜上因認系爭晶片卡非必為被告所有,且非供其犯罪(直接)所用之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要件,乃裁定駁回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承系爭晶片卡係友人林芊葳代其申辦,門號由其使用並繳納費用,堪認林芊葳僅係申辦名義人,被告則為實際所有人。又被告迭以系爭晶片卡門號內通訊軟體「LINE」聯繫性交易之見面時間、地點及價位,則系爭晶片卡應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原審以其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裁定駁回聲請,顯有違誤,請予撤銷並發回原審重為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固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應以直接供用而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08號、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以「電腦網路」刊登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罪名,其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乃連線至網際網路之電腦相關設備,系爭晶片卡與刊登促使性交易訊息之犯行本身並無直接關係無誤。又被告既陳明系爭晶片卡為申辦人林芊葳所有,則徒以被告持用並繳付通訊費用一節,是否即足認係被告所有,並非無疑。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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