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5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呂懿書
王秋謝 被告 莊雅清 (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194元整,及其中新臺幣281,261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並在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條約定最低應繳金額的計算為下列1-5項之總和:1.信用卡額度內於各信用卡帳戶下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之一定比例,包含⑴當期一般消費之百分之10及預借現金之百分之2。⑵前期未繳之信用卡消費款項(扣除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繳最低應繳金額之總和)之百分之2。前兩項合計最低為500元,如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在500元以下者,則交易金額全數計收。2.累計以前各期逾期未繳最低應繳金額總和(此項須一次繳納完畢,不得使用循環信用)。3.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手續費、其他費用(如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當期預借現金專案月付金、指定特約商店「分期付款」及不限地點「輕鬆購」之每月應攤還本金及手續費、荷蘭銀行三倍保障計畫每月最低應繳保費及手續費等。4.超過信用額度部分之帳款(包含消費帳款、預借現金等)。5.每月定額定其投資金額及手續費。若上期帳款未清,則其最低應繳金額併入當期新增之最低應繳金額計算。
二、被告以上開信用卡消費後,自94年3月20日起按月繳納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依被告前於97年1月19日之消費明細所載該期最低應繳金額為12,780元,經被告於97年2月15日繳納13,000元,已超過最低應繳金額12,780元並沖抵至本金,然之後被告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即其自97年1月20日起所發生之消費款(本金)、循環息及逾期手續等,皆未依約繳納。核算本件債權計至101年1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281,264元及自97年1月20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期前利息計224,251元未清償(計算沖抵情形,詳如附件債權額計算表所示。另手續費因未請求,故略而不論)。期間,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嗣紐西蘭銀行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均讓與給原告,債權讓與之金額為502,194元(含前開本金中之281,261元及前述期前利息中之220,933元),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以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而合法移轉給原告,並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清償未果。被告既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額計算表、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含本金及利息),迄未依約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