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經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液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空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路旁,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針筒未扣案),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14日下午
2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 曾盈源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位於彰化縣○○市○○里○○路○○○巷○○號之5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對價,向曾盈源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05年6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其在彰化縣○○市○○街○○○號建物前,將上開海洛因自塑膠袋中取出,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正欲施用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液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空袋1個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併宣告緩刑3年確定。嗣於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去氧核醣核酸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偵卷第1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卷第1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日UU/2016/00000000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2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頁)及偵查佐 陳建發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第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一)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三)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四)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507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月4日假釋出監,於102年1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復持有第一級毒品正欲施用而為警查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距離前次於98年間經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已逾7年,難認其戒毒意志不堅,再考量其持有供給施用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育有3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4萬5千元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就持有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施用毒品、持有毒品部分,分別經本院諭知不得易刑處分及得易刑處分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定應執行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經修正,並皆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除與刑法同時修正而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以及於105年7月1日後修正施行之特別規定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外,其餘關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刑法之規定。經查,扣案裝有注射液之注射針筒壹支,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
5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36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其屬第一級毒品無疑,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注射針筒,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空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毒品成分,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除主刑、從刑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自無適用「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之餘地,本院爰將上開物品一併另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至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雖為被告所有,然已為其所棄置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屬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被告既已將上開注射針筒丟棄,可見其應無繼續持有該物之意,沒收上開物品難認有助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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