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9號原告 林侑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龍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確認通行權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簡抗字第113號裁判,認為「...是以,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即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為準。本件本訴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相對人之主張,若其無法通行系爭土地,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及損失將無法估計,故其起訴所受之利益顯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本件原告 陳明 :對其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表示並不知悉等語(見補字卷第22頁),其起訴所受利益顯屬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算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