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盈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盈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入所前與母親及二名弟弟同住、前以玻璃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機車變賣、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前案甫於104年6月25日出監後即再行犯罪,惡性非輕,並衡其徒手行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本院於被告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75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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