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東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東村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東村因犯傷害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2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民國103年2月6日)前所為,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始執行完畢,故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業於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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