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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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理人 李毓倫 相對人 葉燕玲 相對人 李清統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葉燕玲、李清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燕玲部分駁回。
李清統部分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葉燕玲、李清統之住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惟以招領逾期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未依相對人葉燕玲戶籍地「台中市○區○○街○○巷2之3之6號」寄送,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次查,相對人李清統係設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非屬本院管轄,是以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債權讓與通知函之意思表示內容對相對人李清統為公示送達,自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該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