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宗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河濱公園,向友人 王祥益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無償取得摻有大麻菸草之香菸1支後,即攜持在身。迄於109年9月6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大麻香菸1支(淨重0.377公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毒品案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且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該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9年9月9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1頁),堪認被告確實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甚明,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之淨重僅0.3770公克,尚不足20公克,可見其純質淨重顯未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
自承以前述方式取得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犯本案之罪,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承認錯誤並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於本案前尚無經任何論罪科刑確定之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警詢中自述之小康家庭經濟狀況、大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備註白色菸捲1支1.淨重0.3770公克、驗餘淨重0.3642公克2.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