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慶芳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 陳秀婕 業已於民國109年7月9日當庭調解成立,經被告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9年7月9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109年12月9日、11日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939號被告陳慶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芳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晚上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民族東路與林森北路口、欲靠右行駛至機車待轉區時,本應於變換行向時,注意其他車輛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有陳秀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亦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陳慶芳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陳秀婕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慶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佐證被告於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下,騎乘機車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就本件事故有前揭過失之事實。5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楊舒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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