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聲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聲字第36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462號、第26347號、第27984號),由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受理在案,嗣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就沒收有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之理由如後。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此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不符之違背法令所指主文之記載與事實、理由之認定不相一致,其不一致於刑罰權對象之犯罪事實範圍同一性不生影響之情形有異。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關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如於主文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本院上開判決,漏未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即屬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據此而論,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新臺幣8萬9000元部分,係為被告所提領,再由被告收取並移轉之款項,自可認屬詐騙集團與被告共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尚未交付上游,屬被告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