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聲請人陳○○住○○市○鎮區○○○路00號3樓相對人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葛○○於民國00年0月0日因罹患○○○○○,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陸軍第八0二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民國76年即被發現有明顯精神疾病症狀,隨後經過高雄市國軍802總醫院、高雄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高雄市慈惠精神科醫院、高雄市高雄長庚醫院、屏東縣屏安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治療之後尚呈現有○○之後遺症,因為生活無法自理,出院之後轉往屏東縣長治鄉大同精神障礙養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因為下肢無力導致行動遲緩,會談中個案會自言自語、答非所問、坐立不安,會有不自覺之情緒爆發,會談中個案因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可以回答出自己的姓名,但是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之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個案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個案的注意力無法持久,會談約進行3分鐘個案就坐不住,起身要離開,需要不斷安撫才能勉強會談,但是每持續約3分鐘又會起身要離開,其心理衡鑑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15,知能篩檢測驗第二版(CASIC-2.0)=21,落在「重度缺損」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都是天馬行空,文不對題,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與思考內容鬆散,邏輯上難以前後連貫,思考與語言都難以聚焦,經常跳脫談話主題,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知障礙,個案欠缺病識感,會不斷講出無邏輯、無厘頭、不連貫、文不對題的話語,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自述已經無法識字閱讀,因此也無法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家人;日常生活尚可以自理,但是洗澡、更衣需他人協助無法獨力完成;無法自行購物,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合併○○○○狀態,個案目前尚有很明顯之妄想與視幻覺、聽幻覺等精神症狀的嚴重干擾,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思考與判斷能力嚴重受損,注意力也無法集中,即使旁人協助個案把注意力拉回來談話討論的主題也很難持久,只能維持短暫時間約3分鐘,就會天馬行空,不知所云,因此判斷個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000年0月00日屏安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陳○○、○○葛○○、葛○○、葛○○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為葛○○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家事庭法官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