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聲請人康○○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相對人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康○○為聲請人康○○之父,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時與母親丙○○離婚,相對人與丙○○雖約定共同監護,然相對人從未盡扶養義務,棄聲請人不顧,聲請人係由丙○○獨力扶養長大,嗣丙○○再婚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失聯近20年,未曾聯繫,關係疏遠。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盡扶養義務,故應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爰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成年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前揭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未據聲請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二次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聲請人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17日家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為真實,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能到庭陳述,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家事庭法官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