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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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親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9號聲請人A01住屏東縣○○鎮○○路00號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未成年人乙○○(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其外祖父丙○○(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3年1月10日死亡)所遺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配偶丁○○已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死亡,其所遺子輩有戊○○、己○○、乙○○等三人,又被繼承人丙○○即丁○○之父親,於113年1月10日死亡,遺有土地、房屋、現金等動產及不動產,現需辦理遺產分割及過戶登記,戊○○、己○○、乙○○作為代位繼承人,承襲丁○○之應繼分;又己○○、乙○○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己○○、乙○○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因同為己○○、乙○○之法定代理人,為避免聲請人即法定代理人,有因雙方代理而有利益衝突之情,爰依民法1086條第2項之規定,為未成年人乙○○聲請選任甲○○為本件有關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及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家事陳報狀等件為證。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述,其所欲辦理事務,係為處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而本件己○○、乙○○同為被繼承人丙○○之代位繼承人,而聲請人亦同為未成年人己○○、乙○○之法定代理人,關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如同時擔任二人之代理人,落於雙方代理而顯有利益衝突之情,按前揭規定依法即不得同時代理,如欲續行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暨分割事宜,自有為未成年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與必要。
四、又據前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區國稅局核定價額係新臺幣(下同)24,468,296元(計算式:24,367,996元+100,300元=24,468,296元),是以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依法即由配偶庚○○,直系血親卑親屬戊○○、己○○、乙○○(即已故子輩丁○○之代位繼承人)、辛○○、壬○○、癸○○,按各房分平均分配繼承,是以丁○○應繼分5分之1,即由代位繼承人戊○○、己○○、乙○○三人承襲,故未成年人乙○○之應繼分即為15分之1,即核定價額1,631,220元(計算式:24,468,296元X1/15=1,631,219.73,個位數以下4捨5入)。又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就財政部○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揭示之財產為基礎,於1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可見:乙○○取得被繼承人所持有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公司永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第一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內存款2分之1,是以未成年人乙○○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其繼承標的之核定價額為2,837,554元(計算式:306,686+150,000+500,000+150,000+550,638+500,000+411,135.5+269,094.5=2,837,554元),已逾其應繼分數額1,631,220元,應認已無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故就繼承人間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復查甲○○為癸○○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乙○○之姨丈,與未成年人親屬關係尚稱密切,就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無直接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為憑,查無其他不適任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由甲○○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丙○○所遺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及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並於裁定送達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