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慧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慧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淨重合計叁點肆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叁壹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吸食工具拾支、點火器壹支及夾鍊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慧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12月4日(原起訴書誤載為10
2年12月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2D室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室友 劉泓震 另案遭警方於同年月12月5日12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查獲,復為警經其等二人同意後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上址扣得張慧敏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合計3.48公克,取樣0.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1公克)及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吸食工具10支、點火器1支及夾鍊袋
1批,復經警於同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慧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卷第7至8、68頁至背面、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且被告為警於102年12月5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90、91頁),並有扣押物品照片7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24頁背面)。又扣案白色晶體4包,編號A2至A5(淨重合計3.48公克,取樣0.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3.3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8%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7頁),並有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吸食工具10支、點火器1支及夾鍊袋1批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84
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合計3.48公克,取樣0.1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3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7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包裝袋4只,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2.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吸食工具10支、點火器
1支及夾鍊袋1批,皆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68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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