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27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撤銷原處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7)所載。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再抗告人許春風前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他字第3616號所為之簽准結案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對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7月1日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再對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本件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聲請人顯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前經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不得抗告),有本院上開各該裁定在卷可按。合先敘明。聲請人又於108年8月31日具狀聲請依法辦理(請勿吃案)事云云,經本院於108年9月4日函知前案已經駁回確定後,再於108年9月10日具狀撤銷原通知書,更為適當裁定云云,惟上開案件已經確定,聲請人自對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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