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雯君指定辯護人陳俊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1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雯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壹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柒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詹雯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89年度少調尋字第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詹雯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淨重0.263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驗餘淨重0.2612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7380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0.7376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考(107年度毒偵字第15號卷第52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共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均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號被告詹雯君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雯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8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尋字第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混合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並吸取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12月6日晚間7時3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7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詹雯君於警詢時及本│坦承有上揭同時施用海洛│││署偵查中之供述。│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12月6日晚間│││公司於107年1月10日出│9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1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000-0-000)1紙│。│├──┼───────────┼───────────┤│三│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證明被告遭查扣持有海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因、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品目錄表、證物照片1│器、玻璃球之事實│││批││││2.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61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7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07年1月1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四│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份│用毒品紀錄│││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玻璃球,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