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協商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怡霖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上列被告因侮辱公務員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71號)後,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告訴人 李建佑張志忠陳明輝 告訴)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怡霖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胡怡霖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告訴人李建佑、張志忠、陳明輝告訴)部分,本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至本件被告 沈世 文被訴傷害部分、被告胡怡霖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 沈世文 告訴部分)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
二、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胡怡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自白。
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四、被告胡怡霖願受科刑之範圍詳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所載。
五、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71號被告沈世文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地
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胡怡霖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怡霖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晚間11時50分許,因酒後搭乘計程車引發車資糾紛,與計程車司機共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理論,由警員李建佑、張志忠、陳明輝出面居中協調。詎胡怡霖不滿警員之處理不公,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警員李建佑、張志忠、陳明輝依法執行受理民眾報案勤務之際,在上開派出所值班臺前,以「這個派出所都是阿斯 巴拉 」(臺語)之不堪言詞,出言辱罵執行職務中警員李建佑、張志忠、陳明輝,而當時在派出所內與友人聊天之沈世文,原本打算離去,因所有車輛遭上開計程車擋住去路,要求計程車司機移車,但胡怡霖仍在場與計程車司機爭論不休,沈世文見狀上前向胡怡霖質問「你們處理好了沒」,胡怡霖心生不悅,竟以「幹你娘」(臺語)之不堪言詞,出言辱罵沈世文,沈世文不甘遭辱,憤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出手推打胡怡霖身體,胡怡霖因重心不穩,身體往後退,撞到值班臺右側簽到處,警員見狀趕緊上前將雙方隔開,胡怡霖欲上前與沈世文理論時,沈世文又突然衝向胡怡霖,並出手毆打胡怡霖臉部,使胡怡霖受有鼻部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隨後胡怡霖因酒後出現失序行為,為警在場實施保護管束,又承接上開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警員依法執行保護管束職務之際,再度以「你放屁」、「神經病」、「幹你老師」(臺語)、「 肖仔 」(臺語)、「恐怖分子」、「王八蛋」、「操他媽」、「幹你娘」(臺語)、「幹你娘雞掰」(臺語)等不堪言詞,出言辱罵在旁之警員李建佑。
二、案經沈世文、胡怡霖各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世文於本署│坦承上開出手毆打告訴人胡怡霖│││偵查中之自白│成傷之犯行│├──┼────────┼──────────────┤│2│被告胡怡霖於警詢│坦認於事發當時,因酒後與告訴│││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人沈世文引發爭執,惟否認有何│││供述│出言辱罵警員李建佑、張志忠、││││陳明輝,或出言辱罵告訴人沈世││││文之犯行,辯稱:僅向警員出言││││「你阿嬤咧」(臺語)、「這個││││派出所都是阿斯巴拉」(臺語)││││,但上開言論並非辱罵,應係批││││評,因伊自認警方偏袒計程車司││││機,處理不公,才會說那些話,││││「斯巴拉」係指偏袒、詐賭之意││││,因警方太過偏袒司機,故「斯││││巴拉」意指警方作莊,乃屬老大││││,說什麼算什麼,伊就只能乖乖││││就範云云。│├──┼────────┼──────────────┤│3│告訴人沈世文之指│上開被告胡怡霖以「幹你娘」(│││訴│臺語)之不堪言詞,出言辱罵告││││訴人沈世文之事實。│├──┼────────┼──────────────┤│4│告訴人胡怡霖之指│上開被告沈世文出手毆打告訴人│││訴│胡怡霖成傷之事實│├──┼────────┼──────────────┤│5│告訴人即證人基隆│全部之事實│││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警員││││李建佑、張志忠、││││陳明輝之證述││├──┼────────┼──────────────┤│6│證人李建佑、張志│被告胡怡霖先後於警員依法在場│││忠、陳明輝出具之│執行受理民眾報案勤務,及依法│││職務報告│執行保護管束職務之際,分別以││││「這個派出所都是阿斯巴拉」(││││臺語),及以「你放屁」、「神││││經病」、「幹你老師」(臺語)││││、「肖仔」(臺語)、「恐怖分││││子」、「王八蛋」、「操他媽」││││、「幹你娘」(臺語)、「幹你││││娘雞掰」(臺語)等不堪言詞,││││出言辱罵警員李建佑、張志忠、││││陳明輝之事實。│├──┼────────┼──────────────┤│7│⑴現場監視器畫面│全部犯罪事實。│││光碟暨翻拍自該││││光碟畫面之照片││││⑵警方執行被告胡││││怡霖酒後保護管││││束之蒐證光碟││││⑶檢察官勘驗筆錄││││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上開光碟所││││製作之勘查報告││└──┴────────┴──────────────┘
二、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沈世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胡怡霖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胡怡霖先後多次出言辱罵警員李建佑、張志忠、陳明輝之侮辱公務員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胡怡霖以一出言辱罵警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胡怡霖分別出言辱罵警員及告訴人沈世文,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子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