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谷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谷岳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谷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第7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判決,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確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10月12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部分,然因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含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均併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固就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6年11月2日」,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即「106年10月12日」後,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3月│106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106年9月13日│同左│106年10月12日│││全駕駛│││法院106年度││││││致交通│││交簡字第1627││││││危險罪│││號││││├─┼───┼──────┼──────┼──────┼───────┼─────┼───────┤│2│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106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106年11月24日│同左│106年12月19日│││全駕駛│││法院106年度││││││致交通│││交簡字第2770││││││危險罪│││號││││├─┼───┼──────┼──────┼──────┼───────┼─────┼───────┤│3│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105年9月17日│本院106年度│106年12月27日│同左│107年2月2日│││全駕駛│││交簡字第4916││││││致交通│││號││││││危險罪│││││││├─┴───┴──────┴──────┴──────┴───────┴─────┴───────┤│※前開編號1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且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均已執行完畢。││※前開編號2所示之罪,因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有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本件僅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