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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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翔寧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翔寧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翔寧於民國109年7月11日凌晨2時5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星聲代自助式KTV」門口,因不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巡佐 李旭銘 於現場處理民眾糾紛之方式,明知上開具員警身分之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犯意,以揮拳及頭錘攻擊巡佐李旭銘,致李旭銘受有左手肘、第三右手指、左膝部擦傷及口腔擦傷等傷害,並以上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李旭銘而妨害公務執行。案經李旭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翔寧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核與告訴人李旭銘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3頁背面),並有證人 黃祺恩 於警詢證述無誤(見偵卷第23頁),暨現場密錄器擷取照片、告訴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第26頁至第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被告前後案所犯之罪質雖不同,然被告曾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共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可認為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參照),爰認對於被告所犯本案之傷害罪予以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本院認為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並致告訴人李旭銘受有前揭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從事仲介工作,暨告訴人關於本案所表示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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