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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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聰棋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街○○○○號3樓「9號商務會館」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6時51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街○號前,不慎自後追撞由 劉清水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聰棋因而受有右膝脛骨上端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劉清水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對林聰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各
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完全相同,考量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其因上開犯行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將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騎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騎車,被告並未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確有偏差,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現又因酒後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劉清水達成和解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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