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斌
陳哲銘徐玉欣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6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1副(叁貳張)、骰子貳貳顆、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貳臺、監視器鏡頭叁個及抽頭金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被告乙○○、被告甲○○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1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單一犯意,均提供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作為聚眾賭博場所,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僅成立1罪。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且其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自109年10月13日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丙○○、被告乙○○前開構成累犯事由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其等對於本案聚眾賭博罪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內再犯本案,尚不足以認其等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等就所犯聚眾賭博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丙○○、被告乙○○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均不加重其等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審酌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供給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提供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聚眾賭博,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本案主要係由被告丙○○負責主持及經營賭博場所,被告乙○○、甲○○則各為把風人員、荷官之參與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之犯罪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被告乙○○自 陳國中 畢業、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扣案天九牌1副(32張)、骰子22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3個,均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當日獲利即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200元抽頭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為本案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被告丙○○本案經營賭博場所之獲利共計50,000元,扣除被告乙○○於警詢中所述所分得之報酬3,000元(以每日1,500元計算,109年10月13日、109年10月14日共計2日所取得之薪資),再扣除被告甲○○於警詢中所述分得之報酬7,00
0元(薪水1天3,000元至4,000元,109年10月13日、10
9年10月14日共計2日所取得之薪資),剩餘40,000元部分則為被告丙○○所有,是認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各為40,000元、3,000元、7,000元,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19號被告丙○○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0鄰○○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9年10月6日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游玉慧 所承租之宜蘭縣○○市○○路00號3樓房屋做為賭博場所,賭法由丙○○所提供之天九牌及骰子做為賭博工具,賭客分成莊家與閒家,閒家押注金額並與莊家比牌數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賭客每贏新臺幣(下同)1000元需付30元之抽頭金。甲○○、乙○○自109年10月13日起,夥同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僱用甲○○擔任荷官發牌、向贏家收取抽頭金及僱用乙○○負責在上址1樓把風。甲○○收取抽頭金後再交給丙○○。嗣於109年10月16日凌晨
1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 廖本郎 、 林俊勳 、 吳俊明 、 練彥麟 、 黃天旗 、 林稟皓 等6人在上址賭博天九牌(廖本郎等6人另經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1500元並沒入賭資共計10萬10元),並扣得丙○○所有之天九牌1副(32顆)、骰子22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3個及抽頭金12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二)廖本郎、林俊勳、吳俊明、練彥麟、黃天旗、林稟皓、 呂秋蘭 、 劉鑒霆 、 黃巧媜 、 張維呈 、 陳文昌 、蕭貿升、 林佩怡 、 黃玉華 、 李致宏 、 林恩如 、 林銘智 、 李宥均 、 鄭萍 、 許暘陞 、 陳氏雲 、 林志成 於警詢之證述。(三)現場蒐證相片附卷可稽。(四)扣案之天九牌1副(32顆)、骰子22顆、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
3個及抽頭金1200元可資佐證。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丙○○、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以一罪論。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天九牌1副(32顆)、骰子22顆、抽頭金12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3個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丙○○經營上開賭場之期間,共獲得抽頭金5萬元,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丙○○、乙○○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董良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