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03號上訴人于 曾碧珠 訴訟代理人 于鴻捷 被上訴人 楊松雄
楊妙雅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係楊松雄與與訴外人楊清福共有,同段○○○之三地號土地(以下與○○○之二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楊妙雅所有。上訴人並無占有權源,其所有鐵皮屋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而侵害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爰本 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二‧五九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五○‧九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B部分土地返還予楊松雄及其他共有人全體,A部分土地返還予楊妙雅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祖父 楊永 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之先祖 楊天賜楊源泉楊凉 購買日據時期永康庄大灣四○○番地,雖未辦理過戶登記,惟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其後在土地上起造建物使用收益。伊因繼承而取得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及其先祖早已知悉伊占有系爭土地,歷時七十餘年後始請求伊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又伊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自有占有之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伊等與第三人共有土地(國聖段○○○地號)中之一部分,經原審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判決共有物分割後,國聖段○○○之二地號土地由楊松雄與訴外人楊清福共有,同段○○○之三地號土地為楊妙雅所有;上訴人並無占有之權源,其所有鐵皮屋分別占用同段○○○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二‧五九平方公尺),及○○○之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九七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照片,及原審法院囑託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補字卷七至九頁、一二一至一二五頁)可參,且有上揭分割共有物卷宗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又人民在台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臺灣光復之日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然倘真正權利人並未辦理總登記,致第三人無從知悉其權利存在,並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該第三人自得主張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本件上訴人抗辯:伊祖父楊永於三十五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之先祖楊天賜、楊源泉、楊凉購買日據時期永康庄大灣四○○番地,雖未辦理過戶登記,惟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其後並在土地上起造建物使用收益云云,並提出賣渡證(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三頁)為其論據。惟依該賣渡證所示,楊永係於三十五年七月十日之台灣日據時期向土地共有人之一楊天賜買受永康庄大灣四○○番地持分十二分之一,參以上訴人自陳自台灣光復後,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地籍圖重測等事由,原有地號與目前地號不同等語觀之,上訴人之祖父買受上揭永康庄大灣四○○番地持分,是否即係國聖段○○○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土地,已非無疑;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既未依我國民法辦理總登記或移轉登記,並非上開○○○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地號土地嗣因共有人請求法院判決(與同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由被上訴人楊松雄與訴外人楊清福共有○○○之二地號土地,楊妙雅取得○○○之三地號土地,依上說明,不論上訴人之祖父楊永是否買受上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然上訴人既未依我國相關法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有云云,委不足採。
五、上訴人另抗辯:伊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即有占有之權源云云;惟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提出之的房金、田賦、水電費繳納收據等,僅足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參以上訴人自陳:伊祖父楊永於三十五年七月間向被上訴人之先祖楊天賜等人買受土地重測前之永康庄大灣四○○番地乙詞觀之,堪認上訴人之先祖係自居所有人之地位,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者自明。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自何時開始轉換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其僅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逕認即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並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云云,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及其先祖已知悉伊占有系爭土地,歷時七十餘年後始請求伊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得謂係權利之濫用。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雖將損及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然就被上訴人言,上訴人本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被上訴人始能就系爭土地為完整之規畫使用;參以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應補償拆遷費用乙詞觀之,可知上訴人並無堅持保有系爭地上物之意思。綜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尚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七、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楊松雄、楊妙雅依序為國聖段○○○之二、之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所有人,上訴人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B部分土地返還予楊松雄及其他共有人全體,A部分土地返還予楊妙雅之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認事用法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勝雄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日
書記官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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