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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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桂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桂榮(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桂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前科素行 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誠屬不該;惟慮及所竊手機支架業已尋獲及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5頁),以及其前於108年間(即5年內),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機支架1個雖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72號被告林桂榮(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榮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監理所機車停車場內,見 蘇芝辰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嗣因蘇芝辰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林桂榮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之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蘇芝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辯稱:我吃藥,後來在現場有嘗試將手機支架丟在原機車的機車踏板上云云,惟該手機支架並未在原機車的機車踏板上,且發現地點在另一個車道上等情,有告訴人蘇芝辰、證人 張正祥 、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檢察官楊景婷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 字第 2453 號判決(112.08.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 簡上 字第 299 號(112.10.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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