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曜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曜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曜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新臺幣【下同】34,000元),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之宣告刑罰金30,000元)。另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接近、性質相同、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並考量受刑人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受矯治之必要性、犯罪次數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於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2罪之案情,因受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徒刑幅度有限,顯無重複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6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09號111年11月8日同左111年12月20日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13號2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06號112年2月24日同左112年6月9日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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