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荐清(原名沈佑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荐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四行載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開啟燈光為警攔檢」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行經臺南市○○區○○街右轉延平路,轉彎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為警於延平路一0一號前時攔檢」,及證據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荐清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害,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三0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