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0號相對人即原告 郭芮廷
郭宸妤 共同法定代理人 江美蓮 相對人即被告 郭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郭芮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柒元。
相對人即原告郭宸妤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參仟貳佰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家救字第23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 於101年2月8日,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52號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關於相對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1年2月起至原告郭芮廷(00年00月0日生)、原告郭宸妤(00年0月0日生)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郭芮廷、郭宸妤扶養費各新台幣(以下同)7,500元。是原告郭芮廷、郭宸妤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8年11個月、10年7個月之扶養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0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原告郭芮廷、郭宸妤訴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802,500元(計算式:7,500×
107個月)及900,000元(計算式:7,500元x120個月),故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9,800元。從而,因兩造成立和解,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相對人即原告郭芮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9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郭宸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2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郭芮廷、郭宸妤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郭芮廷、郭宸妤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