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芳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蘋果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淑芳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58號為職權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訛。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開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作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