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563號聲明人 陳金藤
陳金宗 陳玉燕 陳玉華 陳冠翰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詹陳碧玉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詹陳碧玉於109年2月13日死亡,聲明人陳金藤等5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詹陳碧玉之子 詹貴森 於108年3月5日死亡,詹貴森尚有子女 詹智勝 ,由詹智勝代位繼承詹貴森之應繼分,且詹智勝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詹陳碧玉之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另查被繼承人亦尚有孫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尚存。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尚有繼承順序在先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後順序之聲明人陳金藤等5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