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6號抗告人 曾立名 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周麗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部分及命抗告人負擔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廢棄部分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達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 李建成 (下逕稱其名)、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因聲達公司未依約按月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伊曾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聲達公司、李建成及抗告人限期清償,詎聲達公司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而李建成及抗告人則於收受後仍拒絕清償。又聲達公司、李建成、抗告人分別負有債務742萬2,000元、894萬3,000元、449萬6,000元,其中聲達公司、李建成共同滯欠72萬7,000元因逾期未還款,業已轉列催收款項;聲達公司亦有因存款不足退票之紀錄,李建成另負有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轉列呆帳及催收,經多家銀行強制停卡。復抗告人於110年5月27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時點與聲達公司未依約繳款之時間甚為接近,顯見抗告人已知聲達公司出現財務問題,意圖使伊無從就其責任財產受償而有脫產之嫌,況抗告人已自承其不堪負債而處分系爭房地,無論善意或惡意,對伊之債權均已造成損害。是以,本件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為保全伊之債權,願供擔保以供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聲達公司、李建成、抗告人之財產,於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面額66萬7,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聲達公司、李建成、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達公司、李建成、抗告人之財產在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達公司、李建成、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前述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至准對聲達公司、李建成為假扣押部分,未經聲達公司、李建成聲明不服;又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所為之抗辯,屬其個人關係,與聲達公司、李建成無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聲達公司、李建成,故原裁定關於准對聲達公司、李建成為假扣押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同時尚須償還地下錢莊高額利息,始處分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係於110年4月即委託仲介業者進行銷售,於同年5月27日賣出,並非私相授受,伊絕無脫產意圖,故無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伊為假扣押,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就其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故債權人之請求若經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既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0號、31年聲字第15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業經原法院以110年12月16日110年度訴字第5687號判決命聲達公司、李建成、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00萬元,及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聲達公司、李建成、抗告人均未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有上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頁),堪認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是相對人對抗告人2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於法有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