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葦棆
鍾佳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共同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多處非輕之傷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均前無論罪科刑紀錄(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犯罪手段、各自所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於民國112年8月20日0時許,在其等友人 葉冠廷 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號住處聚會時,得知其等另名友人 唐宇軒 之胞妹唐O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遭乙○○辱罵,心有不滿,遂隨即前往唐O葳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住處(住址詳卷),欲與乙○○理論,迨甲○○、丙○○抵達唐O葳之住處,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均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耳、頸部、左胸壁、左側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唐O葳、林O慈(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徐暐宸 、馬O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O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各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等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傷害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惟按依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係為與告訴人理論,遂前往證人唐O葳之住處,而與告訴人會面後,於理論過程中,因一時情緒激憤難忍,被告等乃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在卷及證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以現場即證人唐O葳之住處周遭均為一般民宅乙情,有Google地圖畫面1份附卷可佐,可見現場應屬住宅區無訛,且案發時正值深夜時分,衡情路上幾無往來人車,則被告等於前開時、地所為之傷害犯行是否足以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達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容有疑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等所為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要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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