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6號聲明異議人 張嘉如 即受刑人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字第17836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嘉如(下稱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2日103年執字第17
836號執行命令卻不准予易科罰金,且未具體說明裁量判斷之依據,顯有裁量怠惰等違法情形。又異議人無前科、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志工,現有正當職業,已深切悔悟,祈能有復歸社會之機會;另異議人疑患腫瘤並因精神疾病就診,復需照料病弱母親,如入監服刑,將危及異議人身體健康及家庭圓滿,懇請基於鼓勵易科罰金之刑事政策暨人道考量,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撤銷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計2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5月31日所為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本院對於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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