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金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騰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騰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 李明憲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由本院另行審結)、蘇騰森於民國108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子」、「暴走 蘿莉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錢、交錢(俗稱收水、收水錢)之工作,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付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張○凱(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少年吳○嫻(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暴走蘿莉」再使用微信指示李明憲,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將之轉交給蘇騰森,李明憲並已於10
8年1月23日上午將所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付予蘇騰森。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李明憲、少年張○凱、吳○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民生路1段30巷口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查獲,再由李明憲供出上線取款地點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街前,當場查獲依「小胖子」指示前來收款之蘇騰森,並於蘇騰森住處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4,500元及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呂柏誼呂孟誠葉詠 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騰森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第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張○凱、吳○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柏誼、呂孟誠、 葉詠淳 於警詢之證據均大致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49至61頁、第63至76頁、第145至147頁、第46
5至471頁、第433至4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通話軟體微信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1份、少年張○凱、吳○嫻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動付款交易明細收據、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之手機及現金8萬9,000元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而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已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坊間詐騙集團之組織,除一線、二線通話人員外,尚有首謀、收水及車手,此為本院辦案所知悉,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自亦為被告所明知,且本案尚有「小胖子」及同案被告李明憲共同犯案,故本案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財牟利,對上開行為分工即本件屬三人以上集團分工一事應屬明知,卻仍依指示前往收取詐得之款項,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足認渠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蘇騰森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3次犯行,與「小胖子」、「暴走蘿莉」、同案被告李明憲、張○凱、吳○嫻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騰森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雖有共犯少年張○凱、吳○嫻,然被告蘇騰森於收款時,並未與少年張○凱、吳○嫻直接見面,且乏證據足認其明知提款車手係未滿18歲之少年,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回收詐欺款項、交付詐款之工作,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前述方式進行詐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分別賠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有108年審附民字第466號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收據2紙及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5頁、第91至100頁、第155至157頁、第171頁),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其自承其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修理、月薪約3至4萬元、離婚、尚有母親及1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0頁),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8年1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小胖子」所用之物,業為其自承在卷,核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本案3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自被告住處扣得之現金15萬4,500元,為同案被告李明憲於
108年1月23日向少年張○凱、吳○嫺領得後,再轉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108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同案被告李明憲又供稱:108年1月23日當天凌晨我有先去收8萬元,然後當天上午9點多我將
8萬元其中的7萬6,000元交給被告,後來同一天上午我又去收8萬9,000元並且把這次收到全部的款項都交給被告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275頁),是堪認上開扣案現金15萬4,500元,其中8萬9,000元應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證人呂柏誼、呂孟誠遭詐騙之款項,且其中證人呂孟誠之部分於108年
1月23日上午共計遭提領5萬9,000元,此亦有卷附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385頁)可資佐憑,足認上開扣案現金15萬4,500元,其中3萬元乃證人呂柏誼遭詐騙之財物,另5萬9,000元則為證人呂孟誠遭詐騙之財物,而均屬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現金6萬5,500元,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因同案被告李明憲尚未及將
此次犯行所領得之款項轉交予被告,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因實施本次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員警查獲同案被告李明憲時,固同時扣得同案被告李明憲所領得之現金3萬元,惟此部分款項尚非被告有實際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亦無從於被告所犯本案3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而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其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同法第2條第2款),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2條第3款)。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至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修正前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依綽號「小胖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同案被告李明憲收取款項後,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其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僅屬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亦即詐欺集團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乃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手段,尚非於詐欺行為之外,另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被告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核與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其主觀上純係為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而為直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難認具有為避免追訴、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自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起訴,經檢察官謝幸容、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詐騙金│被害人│詐騙手法│涉案被告分工方式│主文及宣告刑││號││額(新│告訴人│││││││臺幣)│││││││││││││├─┼─────┼───┼───┼───────────┼────────┼────────┤│1│108年1月│3萬元│呂柏誼│詐欺集團份子於108年1│李明憲再依「暴走│蘇騰森犯三人以上│││23日上午9││(提告│月23日9時30分,撥打電│蘿莉」以微信指示│共同詐欺取財罪,│││時53分許││)│話佯稱其友人要借款,呂│,於108年1月23│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柏誼因而陷於錯誤,於│日上午前往指定地│月。扣案之犯罪所││││││108年1月23日上午9時│點收取少年吳○嫻│得新臺幣參萬元及││││││53分許,使用ATM將款項│、少年張○凱提領│行動電話壹支(含││││││匯到詐騙集團指定之華南│之款項後,復於前│門號0000000000號││││││商業銀行帳號│往「新北市中和區│SIM卡壹張)均沒││││││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華新街109巷2號│收。││││││由少年吳○嫻領取(少連│」轉交給蘇騰森。│││││││偵卷第145頁)│││││││││││├─┼─────┼───┼───┼───────────┤├────────┤│2│108年1月│3萬元│呂孟誠│詐欺集團份子於108年1││蘇騰森犯三人以上│││23日上午10││(提告│月23日9時許,撥打電話││共同詐欺取財罪,│││時8分許││)│佯稱其同學要借錢付生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上的帳款,呂孟誠因而陷││月。扣案之犯罪所││├─────┼───┤│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得新臺幣伍萬玖仟│││108年1月│3萬元││月23日上午10時8分許、││元及行動電話壹支│││23日上午10│││13分許,使用ATM將款項││(含門號│││時13分許│││匯到詐騙集團指定之國泰││0000000000號SIM││││││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卡壹張)均沒收。││││││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少年張○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少連偵卷第││││││││465至467頁)│││││││││││││││││││││││││││├─┼─────┼───┼───┼───────────┼────────┼────────┤│3│108年1月│3萬元│葉詠淳│詐欺集團份子於108年1│李明憲再依「暴走│蘇騰森犯三人以上│││23日上午10││(提告│月23日10時許,撥打電話│蘿莉」以微信指示│共同詐欺取財罪,│││時44分許││)│佯稱其友人要借款,葉詠│,前往指定地點收│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淳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取少年張○凱提領│月。扣案行動電話││││││年1月23日上午10時44分│之款項後,於同日│壹支(含門號││││││許,使用ATM將款項匯到│中午遭員警查獲。│0000000000號SIM││││││詐騙集團指定之華南商業││卡壹張)沒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少年張○凱分別││││││││領取2萬元、1萬元。(││││││││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卷第433至4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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