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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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世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籃世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籃世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被告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被告籃世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世榮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8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甚至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25分,籃世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1段496巷口,遭警盤查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籃世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賴炫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