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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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劉亞晴
蔡青辰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 蔡清瀅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175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債務人蔡清瀅對第三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期貨公司)之期貨保證金及權利金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元富期貨公司陳報已扣押交易帳戶內賸餘保證金(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73萬8,818元(下稱系爭存款),惟系爭存款係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上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審理,爰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本院已於111年4月19日裁定將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9號審理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向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現繫屬法院即臺灣臺北地院為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蓓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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