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祥
陳俊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祥、陳俊志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動式鏈條壹組,沒收。均緩刑叁年,且各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 莊文祥 、陳俊志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上午某時許,由陳俊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搭載張文祥,甲男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自小貨車(下稱藍色貨車),一同至高雄市旗山區第29林班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鏈鋸1支(未扣案)、手動式鏈條1組,先由甲男以鍊鋸砍倒第29林班地內(GPS座標X:213769、Y:0000000)之森林主產物樟木後,並切割為10塊,莊文祥、陳俊志再以上開手動式鏈條將附表所示7塊樟木搬運至前開貨車得手(其餘3塊樟木仍留置現場),甲男則駕駛藍色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陳俊志、莊文祥駕駛前開貨車行經高雄市甲仙區東安里油礦巷(103線1.8公里處)時,因員警認 渠等 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甲男則駕駛藍色貨車趁隙逃逸,員警乃當場逮捕張文祥、陳俊志,並扣得附表所示樟木7塊(已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代為領回保管)及上開手動式鏈條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祥、陳俊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陳李宗憲 即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67至69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7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屏東分隊領據(警卷第65頁,下稱前開領據)、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現場會勘紀錄暨位置圖(警卷第71至7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83至101頁)及屏東林區管理處函附被害木價格查定書(偵卷第42至44頁,下稱前開價格查定書)在卷可佐,復據被告2人坦承上情不諱(本院卷第49頁),足認其等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查本案被告2人係自屏東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旗山事業區第29林班地內竊取扣案樟木乙情,有上揭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現場會勘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1頁),故扣案樟木屬森林主產物無誤。
(二)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本件甲男及被告2人行竊所用之鏈鋸,雖未扣案,然既可裁切樟木,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核屬兇器無訛,故甲男持上開鏈鋸行竊森林主產物之樟木後,再由被告2人以上開手動式鏈條將所竊樟木其中如附表所示7塊樟木搬運至前開貨車,再以該部車輛載運之方式搬離現場,除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1個,仍僅成立1罪,是被告2人犯行雖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條件,惟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2人與甲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林木培育成長甚緩,然砍伐破壞甚速,被告2人為圖私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完整及森林資源保育,對於國家財產已造成損害,應予非難;惟 念渠 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樟木均已由屏東林區管理處領回,亦有前開領據在卷可稽(警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以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所竊取樟木10塊,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查定之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4元乙情,有前開價格查定書(偵卷第42至44頁),故本院斟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各處以所竊取森林主產物山價之2倍即160,008元(計算式:80,004元×2=160,008元)之罰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渠2人僅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所竊樟木亦經屏東林區管理處取回,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渠等記取教訓,警惕渠等日後審慎行事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渠2人應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均應接受
4場次之法治、環境保育等相關教育課程,另因本院諭知被告2人緩刑期間應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2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渠等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扣案手動式鏈條1組,係被告張文祥、陳俊志2人所有並供渠2人本件搬運扣案如附表所示樟木至前開貨車之工具,業據被告陳俊志自承在卷(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所示樟木7塊,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業已交由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保管,此有前開領據在卷可佐(警卷第6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鍊鋸1支,均非被告2人所有,復未扣案,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被告2人用以搬運贓物之前開貨車,雖為被告陳俊志所有(警卷第60頁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且供本件被告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時使用之搬運工具,惟該車輛並非違禁物,是本院審酌前開貨車之財產價值及被告2人犯行,認沒收該車輛尚不符比例,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表:
┌──┬────────┬────────┐│編號│高(單位:公分)│寬(單位:公分)│├──┼────────┼────────┤│1│62│60×67│├──┼────────┼────────┤│2│55│50×48│├──┼────────┼────────┤│3│57│55×46│├──┼────────┼────────┤│4│55│63×68│├──┼────────┼────────┤│5│49│56×52│├──┼────────┼────────┤│6│57│61×51│├──┼────────┼────────┤│7│57│58×5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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