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4號、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周世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
簡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②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④復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4月、4月確定;⑤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於104年2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50頁)。
然本件被告所犯竊盜之犯罪時間,既均在①執行完畢後5年內,揆諸前開說明,已構成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次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謝虛孟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22頁參照),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及已賠償告訴人 曹志明 ,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各次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1500元,業經被告之友人代為賠償(本院卷第32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曹志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物│備註│││││├───┼────────────┼─────┤│1│腰包壹個(內含鐵槌、捲尺│犯罪事實一│││、剪刀、鑿子各壹支,及水│(一)所得│││線、鋼釘若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