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3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徵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0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292號、
102年度訴字第2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0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提出之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在案,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1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5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101年06月09日│101年06月20日│101年07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8411號│第28411號│第28411號││││││├───┬────┼──────────┼──────────┼──────────┤││││││││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0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02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0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08日│102年10月08日│102年10月08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85│102年度台上字第5085│102年度台上字第5085││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12月12日│102年12月12日│102年12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0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3065號││││││││├───┬────┼──────────┼──────────┼──────────┤││││││││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29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9月23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292號││││判決││││││├────┼──────────┼──────────┼──────────┤││判決│103年10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