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健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健銘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健銘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健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6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請求檢察官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編號7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6之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9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00號判決確定日(即103年5月28日)以前所犯,復衡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103.1.13.│本院103年度│103.4.25│同左│103.5.28│編號1至││││易科罰金,以新臺│13時40分許│簡字第1700號││││編號2曾││││幣1仟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聲請書僅載有期徒││││││有期徒刑││││刑2月,應予補充││││││4月。││││)。│││││││├─┼──────┼────────┼─────┼──────┼─────┼─────┼──────┤││2│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103.1.17.│本院103年度│103.4.25│同左│103.5.28│││││易科罰金,以新臺│19時32分許│簡字第1700號││││││││幣1仟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刑3月,應予補充││││││││││)。│││││││├─┼──────┼────────┼─────┼──────┼─────┼─────┼──────┼────┤│3│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103.2.2.│本院103年度│103.8.6│同左│103.9.2│編號3至││││易科罰金,以新臺│14時1分許│簡字第2315號││││編號6曾││││幣1仟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聲請書僅載有期徒││││││有期徒刑││││刑3月,應予補充││││││6月。││││)。│││││││├─┼──────┼────────┼─────┼──────┼─────┼─────┼──────┤││4│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103.2.3.│本院103年度│103.8.6│同左│103.9.2│││││易科罰金,以新臺│19時26分許│簡字第2315號││││││││幣1仟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刑3月,應予補充││││││││││)。│││││││├─┼──────┼────────┼─────┼──────┼─────┼─────┼──────┤││5│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103.2.7.│本院103年度│103.8.6│同左│103.9.2│││││易科罰金,以新臺│21時50分許│簡字第2315號││││││││幣1仟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刑2月,應予補充││││││││││)。│││││││├─┼──────┼────────┼─────┼──────┼─────┼─────┼──────┤││6│竊盜│有期徒刑2月,如│103.2.9.│本院103年度│103.8.6│同左│103.9.2│││││易科罰金,以新臺│20時43分至│簡字第2315號││││││││幣1仟元折算1日(│同日21時20│││││││││聲請書僅載有期徒│分間某時許│││││││││刑2月,應予補充││││││││││)。│││││││├─┼──────┼────────┼─────┼──────┼─────┼─────┼──────┼────┤│7│竊盜│有期徒刑9月│103.4.15.│本院103年度│103.10.30│同左│103.12.2││││││14時許│審易字第22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