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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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誌仁係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之員工,工作內容為代客至監理站檢驗車輛及辦理過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下午1時10分許起迄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止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稱桃園縣桃園市)某不詳處所,利用受告訴人 林青嵐 委託至桃園縣○○市○○路○○○號桃園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檢驗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位處公事包內之皮夾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依憑後述理由認為被告被訴竊盜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故無庸再就後述所援引之各項證據,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青嵐(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查獲現場照片3張、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9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03004158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下午1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其至桃園監理站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檢驗事宜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未竊取告訴人皮包內之現金3萬8000元,告訴人係至中壢監理站後方稱現金遭竊,這期間告訴人可能前往他處,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萬8000元亦可能係遭他人所竊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桃園縣○○市○○路○○號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並將副駕駛座上置有公事包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監理站辦理汽車檢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青嵐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指訴之內容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僅以此事實是否即足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尚屬有疑。
(二)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往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並將黑色大公事包置於副駕駛座上,車子未熄火即進辦公室,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遂指派被告幫其驗車,待被告驗車完畢,其付完代驗費後即駕車前往中壢監理站辦理過戶,至中壢監理站時才發現公事包裡皮夾內之現金3萬8000元遺失,其他證件則還在,經調閱驗車時之監視器畫面,發現驗車期間除了被告,沒有其他人碰觸該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637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21頁、103年度壢簡字第1568號刑事卷(下稱簡字卷)第21頁〕,又依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監理站,於驗車期間除了被告以外,別無他人接觸該車,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9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1030041580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員警職務報告1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至32頁),然觀之該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僅拍攝該車於監理站之驗車期間動態,且亦未攝得被告有何竊取上開現金之不法行為,或於竊得現金後四處張望、左顧右盼等啟人疑竇之舉動,是僅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充其量只能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監理站內,僅有被告接觸該車之情,並無法認定被告有竊取人車上皮包內現金之事實,告訴人既未於現場親聞被告有何竊取其所有皮夾內現金之舉,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仍屬有疑。
(三)又證人即中壢監理站人員 林秀蓉 固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告訴人向來委託其辦理汽車過戶事宜,案發當天其在監理站大門口等候告訴人,待告訴人開車抵達,其上車向告訴人索取資料及過戶所用之經費,當時告訴人發現小皮包裡面之現金不見了,因為之前其有跟告訴人說手續費用為3萬8000元,所以告訴人說他有準備該金額來辦理過戶等語(見簡字卷第25頁),然證人林秀蓉所為之證述,經核與被告是否有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3萬8000元之判斷無涉,充其量僅足證明告訴人至中壢監理站始發覺並向證人林秀蓉表示其所攜帶之現金3萬8000元遺失之情,僅能作為判斷被告是否行竊之間接證據,尚難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而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其於上揭時、地遭竊之現金3萬8000元確係被告所竊之情。再告訴人雖有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交易紀錄資為佐證,然觀諸該交易紀錄(見簡字卷第37頁),被告固有陸續於103年5月20日至同年5月28日自該帳戶提款29萬元、3000元、5000元之舉,惟此僅足認定告訴人在案發前8日內,確曾持有超過3萬8000元現金之事實,然並無從據此即推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同年5月28日確實有攜帶現金3萬8000元前往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則告訴人所指稱上開現金係於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前往桃園監理站檢驗至被告嗣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還告訴人期間遭竊等情,是否可採,亦屬有疑。是僅以告訴人該提款紀錄亦難推論告訴人上開指訴並無瑕疵,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中雖一致指訴僅被告最有可能有竊取該皮夾內現金之嫌疑云云,然其上開指訴既仍有瑕疵可指,且依證人林秀蓉之證述、錄影監視畫面及銀行帳戶往來交易紀錄均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而認定被告有為上開竊盜犯行。檢察官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竊盜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告訴人林青嵐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證述及桃園監理站監視器影像,應足認定於103年5月28日告訴人自其住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往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迄告訴人在中壢監理站發覺現金3萬8000元遭竊之過程,除告訴人林青嵐外,僅有被告有接觸上開現金3萬8000元機會之事實。(二)證人林秀蓉之證述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稱:其的習慣是每天早上會檢查皮包裡面有多少錢,而且案發當天要去監理機關繳稅金,所以其確定出發前有算過皮夾裡面有現金3萬8000元等語相符,再佐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交易紀錄,堪認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下午1時10分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予被告代為驗車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之公事包內確有3萬8000元之事實。(三)告訴人車上皮夾當時既放有3萬8000元現金,且告訴人自其住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往泰安產物保險公司,迄在中壢監理站發覺現金3萬8000元遭竊之期間,除告訴人林青嵐外,僅有被告有接觸上開現金3萬8000元之機會,應已足以排除上開現金3萬8000元自始並未存在上開公事包內,或為被告以外之人所拿取之可能性,則依前揭事證,就本件行竊上開現金3萬8000元之人為被告之事實,應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即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有違誤。
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等語。然查:檢察官上揭上訴意旨所指之情節,僅足認定被告「最有可能」係竊取該現金3萬8000元之人,並無從推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並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而難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業均如前述,另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係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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