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基簡字第38號原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7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周素秋